原告任国力与被告张奎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13号

原告:任国力

被告:张奎明

原告任国力与被告张奎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任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力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前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红旗农场2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更名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红旗农场2间瓦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张奎明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国力与被告张奎明原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原告任国力与被告张奎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旗农场场部2间砖瓦房归原告任国力所有。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前国用(2007)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面积为4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奎明。现原告任国力实际占有并管理了该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责任。双方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确认位于红旗农场场部2间砖瓦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任国力办理位于红旗农场场部2间砖瓦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XXXXX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任国力名下。

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奎明承担;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任国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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