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国辉、王维东、贲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0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一被告:单国辉
第二被告:王维东
第三被告:贲井生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国辉、王维东、贲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单国辉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7日,月利率12.765‰。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王维东、第三被告贲井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单国辉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国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王维东、第三被告贲井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