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显明、毛海东、陶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11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一被告:范显明

第二被告:毛海东

第三被告:陶新明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显明、毛海东、陶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6日,第一被告范显明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4日,月利率10.1775‰。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毛海东、第三被告陶新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范显明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显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毛海东、第三被告陶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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