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玉诉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215号
原告:陈国玉,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唐建胜,沈阳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郭尔罗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佟俊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国玉诉被告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玉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胜,被告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玉诉称:2000年6月1日,陈国玉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前郭镇粮窝村土地8亩,其中水田5.5亩,旱田2.5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至2027年12月。2009年5月信诚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陈国玉的6400平方米承包地占用,并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地上修建厂房。信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陈国玉造成经济损失。陈国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信诚公司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赔偿陈国玉损失184万元。
信诚公司辩称:陈国玉诉请拆除建筑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信诚公司建办公楼坐落在经合法审批的土地上,并有规划部门的许可。信诚公司与前郭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按约定使用土地,并交纳土地补偿费,信诚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是政府征收的,与信诚公司无关。与陈国玉不相识。陈国玉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陈国玉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前郭镇粮窝村土地8亩,其中水田5.5亩,旱田2.5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至2027年12月。信诚公司与前郭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征地协议,征地5184.76平方米,补偿费每平方米40元,2009年5月30日签订征地协议,征地1515.24平方米,补偿费每平方米40元。其中征用宁百峰2591平方米,补偿费每平方米67元,2011年5月19日此地块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用于工业项目建设,2013年12月27日经前郭县规划局批准信诚公司建筑2379.35平方米办公楼。信诚公司其余用地3236.5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用地。2013年9月2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前国土资执罚字[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信诚公司于三个月退还非法占用的3236.57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用地上的新建的131.95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3236.5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7元的罚款。信诚公司交纳了罚款,未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了(2014)前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陈国玉家承包地被信诚公司非法占用3236.57平方米,此事实已经前郭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并处罚,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本院就陈国玉诉请信诚公司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退还土地的请求不予审理。陈国玉要求信诚公司赔偿占用土地期间损失184万元,陈国玉只提供了计算方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信诚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陈国玉的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0680由原告陈国玉
承担,剩余1068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陈国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