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斌诉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张俊斌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
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
原告张俊斌诉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斌诉称,2013年5月2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哈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辰小区”门前路段撞到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上,致使原告当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共计住院12天。该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355.11元,检查费1 875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1 200元,护理费1 846.03元(其中一级护理1 058.9元,二级护理760.13元),误工费75 019.4元(误工时间为2年零1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申请鉴定前一天计算,每天为136.9元),残疾补助费为22 274.6元×20年×30%=133 647.6元(八级伤残)。以上合计244 543.14元。要求被告赔偿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即97817.2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1 500元,鉴定检查费877元。总合计112 817.25元。
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辩称,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通知被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被告,被告对本案毫不知情。被告复议的权利被剥夺。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是酒驾,交警认定部门是否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测试。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检查费用不明确,要按照票据说话。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太长,正常情况下应该原告在出院3个月后就可以申请鉴定,不应该存在这么长时间的误工费,我们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没有让被告出现场,对于残疾补助费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此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事故比例过高。按原告要求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土堆是沿着马路牙子,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要求我们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30分,原告张俊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松原市哈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辰小区”门前路段,撞到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原告张俊斌受伤。当日入院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要求“继续治疗,有变化随诊”。原告花医疗费30 355.11元,经前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6 773.97元。张俊斌伤情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俊斌左眼视神经萎缩,无视力,评定八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邹井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俊斌一直在安装水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且其在事故发生的现场,亲眼看到原告张俊斌摔倒在一米多高的土堆边,现场没有路灯、警示标志。原告当时尚未吃饭,没有喝酒。
另查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张俊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其次是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在路面上堆放土方时没有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据此,认定原告张俊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吉大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枚,吉大二院药费清单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一份,农合报销单,医疗专用票据一份,原告张俊斌的居民暂住证一份,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邹井云证言等。
根据原告张俊斌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如何确定原告张俊斌、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通常包括参加道路交通行为的双方或多方,有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这两类责任类型,一般具有明确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本案发生在道路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邹井云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在公路上堆放土堆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事实要件完全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规则逻辑结构,故应该适用该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即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关于焦点二,原告张俊斌与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在路面上堆放土堆,且没有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俊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俊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承担各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按照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 355.11元,经农合报销6 773.97元,剩余23 581.14元。检查费1 875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 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 737.44元(108.59元×2人×5天+108.59元×1人×6天),误工费73 239.7元(误工时间为2年零1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每天为136.9元,每年35 730元),残疾补助费(八级伤残)为133 647.6元(22 274.6元×20年×30%)。鉴定费1 500元,鉴定医疗费877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38 157.88元,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张俊斌的损失百分之四十合计为95 263.15元。另外,原告张俊斌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及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俊斌95 263.15元;
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俊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前郭县园林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