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波与被告甘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84号
原告郑波与被告甘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
原告:郑波,男,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甘宁,男,现住前郭县。
原告郑波与被告甘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波诉称:2012年4月24日,甘宁让郑波从王燕臣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7 560元,并约定年利2分,有欠条。2015年春季,因甘宁始终未还此款,且正在与郑波的女儿闹离婚,王燕臣向郑波索要该欠款。郑波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取得甘宁出具的欠据。请求法院判令甘宁给付化肥款7 560元及其利息。
甘宁辩称:郑波所诉不属实,甘宁没有向王燕臣赊购化肥,也没有要求郑波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甘宁与郑波原系翁婿关系,甘宁与其妻于2015年离婚。郑波提供的甘宁签字的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欠化肥款:7 560元,欠款人:甘宁,2012年4月24日”。但是甘宁不承认有该笔欠款的事实,亦不认可欠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笔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根据郑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甘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甘宁是否欠王燕臣化肥款。二、如甘宁欠王燕臣化肥款,那么郑波代为偿还后,是否具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甘宁欠王燕臣的化肥欠款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郑波向甘宁主张的追偿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