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包某、宋某、某保险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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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1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2846号

原告刘巍,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田福诚,前郭县吉拉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洪途,前郭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宋金山,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宋森林,前郭县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83424-1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大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洪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永波,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巍诉被告包洪途、宋金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王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巍的委托代理人田福诚、被告包洪途、被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森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大伟、金洪波,被告王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巍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包洪途驾驶吉J2A055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张俊平加工厂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被告王永波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吉JX5890号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永波及吉JX5890号乘车人原告刘巍受伤。刘巍当即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洪途与王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巍无责任。吉J2A055号车为被告宋金山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 970.94元、后续治疗费5 760元、伙食补助费7 700元、护理费16 722.86元、残疾赔偿金144 318.15元、误工费17 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510.87元、交通费1 700元、鉴定费2 500元、保全费2015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鉴定检查费422.82元,合计430 779.92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包洪途、宋金山、王永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刘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巍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刘巍,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七家子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包洪途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永波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巍无责任。

证据三、刘巍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刘巍于2014年6月27日入院,因伤势严重,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

证据四、刘巍前郭县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院日期:2014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7日,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颧骨、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面颊、右膝、右拇趾皮肤裂伤,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侧拇趾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证据五、刘巍前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枚,其中,住院票据1枚,金额:27 777.05元;门诊票据1枚,金额:3 374.92元。

证据六、刘巍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院时间:2014年7月7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12日,实际住院67天,主要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证据七、刘巍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入院,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67天,患者及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半年后膝关节软组织手术;定期换药、避免运动6个月;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八、刘巍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枚,金额:119 818.97元。

证据九、刘巍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主要内容:总费用119 818.97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巍此次外伤硬膜外血肿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右眼无光感,左眼低视力为四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膝功能丧失27%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巍右眼外眦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 760元。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金额:2 500元。

证据十二、保全费票据,金额:2 015元。

证据十三、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刘巍长子刘久赫(曾用名:刘冬腊),2011年01月01日出生。

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1 700元。

证据十五、鉴定检查费票据2枚,金额:422.82元。

被告包洪途辩称,我和车主宋金山是雇佣关系,我负事故对等责任,属一般过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宋金山承担。

被告包洪途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被告宋金山辩称,包洪途所述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已为吉J2A05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宋金山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宋金山; 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吉J2A055;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被告王永波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王永波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包洪途驾驶吉J2A055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张俊平加工厂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被告王永波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吉JX5890号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永波及吉JX5890号乘车人原告刘巍受伤。2014年7月29日,前郭县交警大队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洪途、王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巍无责任。

原告刘巍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颧骨、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面颊、右膝、右拇趾皮肤裂伤,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侧拇趾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7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50 970.94元(前郭县医院门诊票据费用3 374.92元、住院票据费用27 777.05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费用119 818.9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7天(6月27日至9月12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半年后膝关节软组织手术。2、定期换药。3、避免运动6个月。4、病情变化随诊。

2015年1月25日,经本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巍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巍此次外伤硬膜外血肿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右眼无光感,左眼低视力为四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膝功能丧失27%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巍右眼外眦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 760元。原告刘巍支付鉴定费2 500元,鉴定检查费422.8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金山已为其所有的吉J2A055号车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经原告刘巍申请,于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前诉前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将宋金山所有的吉J2A055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籍予以查封,车辆扣押于宋金山处;查封、扣押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对担保人邹艳红所有的吉J29178号舒驰牌大型客车扣押于邹艳红处,扣押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原告刘巍支付保全费2 015元。

原告刘巍婚生子刘久赫,于2011年1月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J2A055)已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刘巍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巍、王永波受伤,二人损失金额之和已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按二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包洪途是被告宋金山的雇员,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包洪途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包洪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永波、宋金山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 970.94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0 970.9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 76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 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6 722.8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77天,一级护理,2人护理,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 722.86元(108.59元/天×77天×2)。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 318.1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另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3%,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相加为75%,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4 318.15元(9 621.21元/年×20年×75%)。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 159.28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212天(从2014年6月27日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0.94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 159.28元(80.94元/天×212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41 51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系农村居民,婚生子刘久赫,于2011年01月01日出生,原告作为刘久赫的被扶养人,因该起事故致残,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 510.87元(7 379.71元/年×15年×75%÷2)。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 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去长春就医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 5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2015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 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 000元。

12、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422.82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应予保护。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巍6 736.12元{164 430.94元(刘巍医疗费150 970.94元、后续治疗费5 760元、伙食补助费7 700元)/244 103.25元[164 430.94元+79 642.31元(王永波医疗费76 972.31元、伙食补助费2 700元)]×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巍80 432.34元{261 833.98元(刘巍护理费

16 722.86元、残疾赔偿金144 318.15元、误工费17 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510.87元、交通费1 7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鉴定检查费422.82元)/358 086.54元[

261 833.98元+96 252.56元(王永波护理费5 212.32元、残疾赔偿金61 575.74元、误工费14 16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 000元)]×11万元},以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巍经济损失人民币87 168.46元。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339 096.46元,由被告宋金山、王永波分别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即被告宋金山、王永波分别承担169 548.23元(339 096.46元×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巍经济损失人民币87 168.46元。

被告宋金山赔偿原告刘巍经济损失人民币

169 548.23元。

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巍经济损失人民币

169 548.23元。

驳回原告刘巍对被告包洪途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件受理费7 690元、保全费2 015元,合计9 7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1 971元,被告宋金山承担3 867元,被告王永波承担3 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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