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董洪友,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前郭县鑫宇祥和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省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地址: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洪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王惠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驳回王惠伟的起诉。同日,原告董洪友撤回对被告董哲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友、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被告松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董洪友提出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现鉴定终结。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友、被告松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洪友诉称,2014年7月14日,本人驾驶王惠伟所有的吉JT0391号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董哲超速、超载驾驶的吉J9H1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洪友、吉JT0391号轿车乘车人杨宏波受伤,吉JT0391号轿车乘车人李云华、张丹丹当场死亡。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洪友先后在前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6 418.22元。经鉴定,原告董洪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 000元。吉JT0391号轿车属王惠伟所有,王惠伟为该车向被告松原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吉J9H1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绥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杨宏波及死者李云华、张丹丹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完毕。除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 200元(100元/天×42天)、护理费5 972.45元[(13天×2人+29天×1人)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44 549.2元(22 274.6元/年×20年×10%)、误工费57 895.76元[(357天-46天)×186.16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 1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5 635.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 621.62元[235635.63元×30%×(1-10%)];被告松原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235 635.63元-63 621.62元)×70%]。
绥化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已造成负有主要责任的车辆乘车人两人死亡的后果,我公司已对死者李云华、张丹丹以及伤者杨宏波相关损失进行赔付,目前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为184647.63元,交强险已无限额。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30%进行赔付,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行驶,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诉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正规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无异议。2、对原告住院期间42天的以事发地标准计算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原告住院期间42天的以事发地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无异议。4、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长为9个月,所以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减去原告羁押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当地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用。5、根据鉴定体现原告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过高,因取出固定物为同一部分,所以我公司只认可再行医疗费8 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时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6、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合法有效的票据,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认可,我公司也不同意给付。综上,请法院依据代理意见及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30%并扣减10%后,依法赔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依法承担。
被告松原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赔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董洪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董洪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洪友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董洪友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哲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董洪友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2014年7月14日至7月22日),证明原告董洪友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右肱骨骨折、腹部损伤、胸部损伤。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腹部损伤、胸部损伤、下颌部、右上臂皮肤裂伤、双侧颞叶脑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创伤性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右侧胸腔液、右侧第4肋骨骨折。患者家属要求转入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肺部情况。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转运途中安全。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董洪友(2014年7月14日至7月22日)前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枚,其中住院票据1枚,金额:30 458元;门诊票据4枚,金额:9 268.62元。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董洪友(2014年7月14日至7月22日)住院费用清单。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董洪友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董洪友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入院日期:2014年7月22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29日;共住院7天,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多发复合伤。出院诊断:右侧液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颈4右侧椎板骨折?颈 5-6间盘轻度膨隆、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引流术后、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腹膜后少许积血、右腹壁背侧皮下血肿,右侧肱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引流切口愈合后拆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7月22日至7月24日),二级护理4天(7月25日至7月29日)。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董洪友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15241.06元。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董洪友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0、董洪友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入院时间:2014年7月29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25日,共住院27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脑挫裂伤。3、血气胸。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随诊。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董洪友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入院时间:2014年7月29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25日,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2、董洪友(2014年7月29日至8月25日)前郭县医院住院票据费1枚,金额:41 450.54元。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3、董洪友(2014年7月29日至8月25日)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洪友此次右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洪友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9 000元。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
证据15、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董洪友支付鉴定费2 100元。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6、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董洪友负事故70%责任,董哲负事故30%责任。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强制险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315 352.37元(其中,伤者杨宏波6 067.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华(李云华母亲)、李金库(李云华父亲)、张艳成(张丹丹父亲)、杨洪波(张丹丹母亲)、李博恩(李云华和张丹丹儿子)247 149元;赔偿李博恩被扶养人生活费62 136元),余额为184 647.63元。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7、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前检刑诉[2014]0302号起诉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35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董洪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羁押时间46天。
经绥化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8、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及前郭尔罗斯镇郭尔罗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洪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经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没连续,应提供辖区派出所证明。
证据19、出租车租赁协议及松原市客运中心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董洪友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
经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收入减少及纳税证明。
证据20、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经松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绥化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任赔偿。下列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经原告董洪友、被告松原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松原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经原告董洪友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董洪友驾驶吉JT039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219km+2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董哲超速、超载驾驶的吉J9H1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洪友、吉JT0391号轿车乘车人杨宏波受伤,吉JT0391号乘车人李云华、张丹丹(二人系夫妻)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云华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丹丹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杨宏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9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云华、张丹丹、杨宏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洪友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右肱骨骨折、腹部损伤、胸部损伤。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腹部损伤、胸部损伤、下颌部、右上臂皮肤裂伤、双侧颞叶脑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创伤性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右侧胸腔液、右侧第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39 726.62元(住院票据费用30 458元、门诊票据费用9 268.62元),因伤势严重,家属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转运途中安全。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
原告董洪友于出院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复合伤。共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15 241.06元,于2014年7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7月22日至7月24日),二级护理4天(7月25日至7月29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引流切口愈合后拆线。
2014年7月29日,原告董洪友转入前郭县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41 450.54元,于2014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血气胸。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洪友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洪友此次右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洪友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9 000元。董洪友支付鉴定费2 100元。
原告董洪友经常居住地为前郭鑫宇祥和苑(前郭镇郭尔罗斯社区),本次事故前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原告董洪友驾驶的吉JT039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惠伟,原告董洪友系王惠伟雇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松原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内。
董哲驾驶的吉J9H1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不计免陪,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任赔偿。下列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再查明,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02号起诉书指控董洪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交通事故死者李云华的母亲赵丽华、父亲李金库,死者张丹丹的父亲张艳成、母亲暨伤者杨宏波,死者李云华和张丹丹的儿子李博恩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对董洪友、王惠伟、绥化保险公司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董洪友、王惠伟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董洪友与王惠伟共同赔偿五名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董洪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款归五原告人所有。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董洪友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350号判决,董洪友负事故责任的70%,董哲负事故责任的30%,被告绥化保险公司依据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宏波各项损失6 067.37元,赔付李金库、赵丽华、张艳成、杨宏波、李博恩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247 149元,赔付李恩博被抚养人生活费62136元,合计315 352.37元。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可用余额为184 647.63元。
本案争议点:
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洪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云华、张丹丹、杨宏波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过错方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董洪友与董哲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董洪友承担70%责任、董哲承担30%责任为宜。
对原告董洪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董洪友请求赔偿医疗费96 418.22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6 418.22元(30458元+9268.62元+15241.06元+41450.54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董洪友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9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伙食补助费。原告董洪友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董洪友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972.45元。原告董洪友住院42天,一级护理1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9天,1人护理,以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972.45元[55天(13天×2人+29天×1人)×108.59元/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洪友主张残疾赔偿金44 549.2元。原告董洪友,1976年1月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确认原告董洪友的残疾赔偿金为44 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
误工费。原告董洪友主张误工费57 895.76元(311天×186.16元/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357天(2014年7月14日入院日至2015年7月7日定残前一日),扣减羁押的46天,实际误工311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应按186.16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董洪友的误工费为57 895.76元(186.16元/天×311天)。
交通费。原告董洪友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法医鉴定费。原告董洪友主张鉴定费2 1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洪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原告董洪友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
综上,原告董洪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5 635.63元,由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 054.63元[(235 635.63元-2100元)×30%×(1-10%)];被告松原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235 635.63元-2 100元-63054.63元)×70%]。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洪友经济损失人民币63 054.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洪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843元,本院减半收取2 417元,鉴定费2 100元,合计4 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1 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3 307元。原告董洪友实缴诉讼费3 3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董洪友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