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陈林林,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大街3135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地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航,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成,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松原市百北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娇,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松原市百北小区。(系李福成妻子)
原告陈林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林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航、张庆宇,被告李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林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45分,被告李福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0586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江路与乌兰大街交汇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源江路由南向北原告陈林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无牌照华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林林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林林在前郭县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 933.9元(其中,李福成垫付16 000元)。经鉴定,陈林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本次评残前一日。吉J05867号车属被告李福成所有,李福成为该车向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400元、护理费9664.51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元、误工费57 306.69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75 854.3元,要求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90%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李福成赔偿。
李福成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赔付,仍有不足,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 000元,要求在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并由法院判决由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福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诉请二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3月5日门诊检查费用不同意给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同意赔偿180天,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过高。对于被告李福成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福成。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林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陈林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林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福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陈林林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林林2014年9月7日入院,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大腿下段皮肤裂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术后一年需要复查后取内固定物,大约费用1万元左右。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每隔2月,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陈林林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9月8日至9月11日、9月28日至10月2日),二级护理55天(9月7日、9月12日至9月27日、10月3日至11月10日),出入院时间、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出院诊断书。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陈林林前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枚(住院票据1枚,金额:40 265.54元;门诊票据3枚,金额:2 668.36元)。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松原日晟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2014年1月份至八月份工资表及单位居住证明。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税物局的纳税证明、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证据6、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陈林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经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李福成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林林此次损伤造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林林此次损伤后果的误工期限评定为本次评残前一日。
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0日。
经原告陈林林、被告李福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福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证据2、松原市广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吉J05867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广宇机动车检测线检测,车辆合格,但车辆有违章,未当时打证。
证据3、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证据4、前郭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4枚,金额:16 000元。
经原告陈林林、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福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0586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江路与乌兰大街交汇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源江路由南向北陈林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无牌照华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林林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林林于当日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大腿下段皮肤裂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2 933.9元(住院票据费用40 265.54元、门诊票据费用2 668.36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每隔2月,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3、术后1年内取内固定物,大约费用1万元左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9月8日至9月11日、9月28日至10月2日),二级护理55天(9月7日、9月12日至9月27日、10月3日至11月10日)。
2015年3月28日,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意见:陈林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陈林林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林林此次损伤造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林林此次损伤后果的误工期限评定为本次评残前一日。
原告陈林林系松原日晟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6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在本单位居住二年。
另查明,吉J05867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松原市宏艺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该肇车辆事发前在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成已支付原告陈林林医疗费16 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陈林林2015年3月5日门诊检查费332.82元,是否应予保护。
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赔偿标准。
精神抚慰金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李福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林林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李福成与陈林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李福成承担70%责任、陈林林承担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陈林林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可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
对原告陈林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2 933.9元(40 265.54元+2668.36元),根据原告陈林林、被告李福成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证明原告医疗费42 933.9元,其中被告李福成垫付16 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6 933.9元。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对原告3月5日门诊检查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医嘱记载,要求原告出院后每隔2月定期复查,该费用是原告遵医嘱要求复查病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被告无异议,并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 400元(100元/天×64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 664.51元,原告住院64天,一级护理9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55天,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 927.07元[(9天×2人+55天×1人)×108.59元/天],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 5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陈林林,1989年5月25日出生,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单位工作、居住生活2 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274.6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 274.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 306.69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可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11天(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证明其月收入5 6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林林的误工费为57 802.29元[(5 600元/月×10个月)+(7天×5 600元/月÷21.75)],故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综上,原告陈林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16.86元,应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医疗费42 933.9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伙食补助费6 400元,合计59 333.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7 927.07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元、误工费57 30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 782.96元)],不足部分54 116.86元,可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7881.8元[54116.86元×70%)]。以上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林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 881.8元,由于被告李福成已先行支付16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陈林林人民币141881.8元。因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陈林林,被告李福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同意将被告李福成垫付款16000元支付给李福成,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林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41 88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福成垫付款16 000元。
被告李福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20元,本院减半收取2 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公司承担2 400元,原告陈林林承担60元,剩余2 46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陈林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