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营与被告于明明、薛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28号

原告张营,现住松原市。

被告于明明, 1983年11月23日生,住前郭县。

被告薛兴超,住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营与被告于明明、薛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明明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账户为××× 0212955;冻结被告薛兴超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于明明在阳光村镇银行的账户为×××工资款予以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工资款冻结期间被告如需要可以向原告领取生活费每月800元)

二、对被告薛兴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户为×××工资款予以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工资款冻结期间被告如需要可以向原告领取生活费每月800元)

三、对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XX号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由担保人继续使用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惠玉田

二O一五 年二 月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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