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包某、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3825号
原告王永波,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洪途,吉林前郭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宋金山,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宋森林,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83424-1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洪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永波诉被告包洪途、宋金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包洪途、被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森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波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包洪途驾驶吉J2A055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七家子村张俊平加工厂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原告王永波驾驶的吉JX5890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坐车人刘巍受伤,此起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波与包洪途负事故同等责任。吉J2A055号车为被告宋金山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 9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护理费5 212.32元、残疾赔偿金61 575.74元、误工费17 159.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合计人民币178 919.6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包洪途、宋金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永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永波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王永波,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七家子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包洪途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波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巍无责任。
证据三,王永波前郭县医院住院收据1枚,72 848.03元;门诊收据2枚,4 124.28元。
证据四:王永波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入院日期:2014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24日,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颧弓、眼外侧壁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双侧天幕疝形成,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颈部裂伤,双眼印挫伤,左胸部皮肤裂伤,视神精损伤。
证据五、王永波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入院、出院日期,住院天数,出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书记载内容相同。入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颧弓、眼外侧壁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双侧天幕疝形成,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颈部裂伤,双眼印挫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二级护理6天(2014年7月18日至7月24日)。
证据六,王永波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费用金额:72 848.03元。
证据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永波颅脑损伤达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
被告包洪途辩称,我和车主宋金山是雇佣关系,每月宋金山给我开3 500元工资,事故是我给宋金山干活时发生的,我负事故对等责任,属一般过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宋金山承担。
被告包洪途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被告宋金山辩称,包洪途所述属实,肇事前我已给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宋金山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交通费无票据、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偿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包洪途驾驶吉J2A055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公路前郭县七家子村张俊平加工厂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原告王永波未戴安全头盔、酿酒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X5890号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永波及吉JX5890号车乘车人刘巍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洪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巍无责任。
原告王永波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颧弓、眼外侧壁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双侧天幕疝形成,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颈部裂伤,双眼印挫伤,左胸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6 972.31元(住院票据费用72 848.03元、门诊票据费用4 124.2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二级护理6天(2014年7月18日至7月2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对原告王永波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永波颅脑损伤达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金山已为其所有的吉J2A055号车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J2A055)已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王永波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永波、刘巍受伤,二人损失金额之和已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按二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包洪途是被告宋金山的雇员,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包洪途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包洪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永波、被告宋金山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76 972.31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6 972.31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700元。
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 212.3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7天,一级护理21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6天,1人护理。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 212.32元[108.59元/天×(21天×2+6)]。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 575.7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相加为32%,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
61 575.74元(9 621.21元/年×20年×32%)。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 159.28元(80.94元/天×212天),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原告误工175天(从2014年6月27日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8日)。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0.94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 164.50元(80.94元/天×175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永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15 000元,原告王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 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波3 263.88元{79 672.31元(王永波医疗费76 972.31元、伙食补助费2 700元)/244 103.25元[79 672.31元+164 430.94元(刘巍医疗费150 970.94元、后续治疗费5 760元、伙食补助费7 700元)]×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波29 567.66元{96 252.56元(王永波护理费
5 212.32元、残疾赔偿金61 575.74元、误工费14 16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358 086.54元[96 252.56元+261 833.98元(刘巍护理费16 722.86元、残疾赔偿金144 318.15元、误工费17 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510.87元、交通费1 7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鉴定检查费422.82元)]×11万元},以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永波经济损失人民币
32831.54元。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
143093.33元,由被告宋金山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即
71 546.66元(143 093.33元×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波经济损失人民币32 831.54元。
被告宋金山赔偿原告王永波经济损失人民币
71 546.66元。
驳回原告王永波对被告包洪途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451元,被告宋金山承担985元,原告王永波承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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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