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国宽诉被告黄铁刚、王金波民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薛国宽,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那嘎岱村那嘎岱屯,现住吉林前郭县尚品国际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铁刚,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宾字村东宾屯。

被告:王金波,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宾字村东宾屯,暂住吉林省前郭县尚品阳光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

原告薛国宽诉被告黄铁刚、王金波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刚、王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薛国宽诉称:黄铁刚与王金波系夫妻关系。黄铁刚于2014年1月6日在我处借款1.44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于2014年2月6日在我处借款0.55万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还清,合计1.99万元,两笔借款均用于种地买化肥种子,口头约定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不还,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1.99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黄铁刚未答辩。

王金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铁刚与王金波系夫妻关系。黄铁刚分两次在薛国宽处借款1.99万元,其中2014年1月6日借款1.44万元,2014年2月6日借款0.55万元。黄铁刚出具欠借据两枚,载明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还清,两笔借款均用于种地买化肥种子。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铁刚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二枚、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详细信息表、暂居证明、录像光盘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黄铁刚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借款1.44万元,于2014年2月6日向其借款0.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2015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还清,两笔借款均用于种地买化肥种子,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前郭县公安局蒙古艾里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表载明黄铁刚与王金波系夫妻关系,且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薛国宽关于被告黄铁刚与王金波立即给付借款1.9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铁刚与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国宽借款本金人民币1.9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44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借款0.55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黄铁刚、王金波负担;剩余14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铁刚、王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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