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尤风学、杨风茹与被告刘作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赵玉红。

原告尤帅。

原告尤雪。

原告尤风学。

原告杨风茹。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作丰。

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尤风学、杨风茹诉被告刘作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作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风学、杨风茹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尤风学、杨风茹诉称,2015年5月15日19时40分,尤玉奎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华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视传媒松原第1024号线杆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作丰驾驶的泰山牌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尤玉奎当场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尤玉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作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被告驾驶车辆没有参加强制险、无号牌。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合计205969.9元。

被告刘作丰辩称,我驾驶的是农用三轮车,不能办理交强险,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尤风学、杨风茹有地,赵玉红自己能生活,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丧葬费,这也是出于同情才给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40分,尤玉奎无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华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视传媒松原第01024号线杆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作丰驾驶的无号泰山牌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尤玉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尤玉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作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尤玉奎系宁江区大洼镇农业户口,其配偶赵玉红为四级残疾。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尤帅,2002年9月19日生,13周岁,一女尤雪,已成年。其父尤风学,1946年12月11日生,69周岁,其母杨风茹,1949年10月19日生,66周岁,二人共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抗辩农用三轮车无法交纳交强险,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宁江区大洼镇伊尔丹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书、居民户口簿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尤玉奎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违章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刘作丰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因尤玉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69.58元(其中尤帅:13836.96元;尤风学:30441.31元,杨风茹:38743.48元,赵玉红:55347.83元),共计352225.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2225.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193780.62元,被告承担20%,即48445.16元。被告共需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5844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作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尤风学、杨风茹各项赔偿款共计158445.16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尤风学、杨风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赵玉红、尤帅、尤雪、尤风学、杨风茹承担1219元(1524元×80%),由被告刘作丰承担305元(1524元×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