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咸志春、赵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
第一被告:李艳君,
第二被告:赵玉范,
第三被告:咸志春,
第四被告:赵中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咸志春、赵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咸志春、赵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我行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李艳君、赵玉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在我行借款本金50 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息。与被告李艳君、咸志春、赵中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咸志春、赵中林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李艳君、赵玉范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咸志春、赵中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艳君、赵玉范、咸志春、赵中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李艳君、第二被告赵玉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李艳君、赵玉范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君、咸志春、赵中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咸志春、赵中林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李艳君、赵玉范未能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咸志春、赵中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艳君、赵玉范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咸志春、赵中林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艳君、第二被告赵玉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5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4.58‰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咸志春、第四被告赵中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第一被告李艳君、第二被告赵玉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