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志与被告王晓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161号
原告王立志。
委托代理人王海丰。
被告王晓丹。
原告王立志诉被告王晓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立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