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与被告董圳楠、被告伊春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住所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昌盛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孔庆来。
被告董圳楠,被告伊春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诉被告董圳楠、被告伊春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承担867元,剩余86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