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花诉毕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3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吴美花。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强, 现住大安市东风马场。

原告吴美花诉被告毕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花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及被告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经大安市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从娘家带去的50只羊归原告所有,离婚时原告并未把羊带走。离婚后原告和被告继续同居,但未履行复婚手续。同居期间原告购买四轮车一辆,价值8200.00元。后因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与他人结婚。原告认为,同居期间原告离婚时分得的50只羊应予返还,购买的四轮车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只羊可折价20000.00元。

被告毕强辩称:四轮车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50只羊是原告自己处理的,不是被告处理的,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轮车一台及五十只羊的折价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原告分得羊50只并未带走,现在要求被告按照现在价格返还羊款20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没带走羊。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赊购货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6年11月份购买了四轮车,不是原告购买。原告有异议。

2、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六张。用以证明四轮车是贷款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分得大羊30只,羊羔20只。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居至2008年。

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四轮车及50只羊折价款200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只能证实曾分得羊50只,并不能证实其分得后没有拿走,不能证实该羊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饲养。虽提出四轮车是其出资购买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出资购买四轮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美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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