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文明、马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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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梁文明

第二被告:马剑英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文明、马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我行与第一被告梁文明签订《个人借款合》,被告梁文明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收粮。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梁文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第一梁文明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文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马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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