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生诉刘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02676号

(2015)前民管字第41号

原告李春生,男.

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律师。

被告刘玉山。

本院受理李春生诉刘玉山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玉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刘玉山亦居住在宁江区,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案件应由松原市宁江区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玉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贺子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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