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苏与张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4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谷苏,现住大安市。

法定代理人谷洪武,现住大安市。

被告张维东,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井生,现住大安市。

原告谷苏诉被告张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谷洪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华家围子屯西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头部、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2,955.45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做CT花销43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955.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8.72元,共计4,624.17元的70%即3,236.9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无权自定赔偿份额。另,原告住院病历医嘱是2015年7月15日做CT而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做的CT,此时间病历没有记载,是扩大损失,不应保护;原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软组织挫伤,其注射“脑苷肌肽”,该药物是治疗脑卒中、老年性痴呆、新生儿缺血性脑病、颅脑损伤、脊髓损伤病症的,不应保护。原告门诊做CT,被告垫付438.00元,其住院被告垫付押金300.00元,该738.00元被告给付时应扣除。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8.72元,共计4,624.17元的70%即3,236.92元是否合理合法。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7月22日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2014年7月14日第13504572号、第13504573号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枚,证明原告受伤花销费用为2,955.45元。

经质证,被告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二枚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应保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第201506311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天、治疗情况及护理等级。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医嘱2015年7月15日做CT,7月21日才做,扩大费用,“脑苷肌肽”不是消炎药。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7月1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枚、2015年7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38.00元,赔偿时应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脑苷肌肽注射液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该药不治疗软组织挫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药说明书,是否超用药范围应由医院出具证明。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第13504572号、第13504573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医嘱2015年7月15日头部CT平扫,病历中报告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脑苷肌肽”原告注射是否合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用药合理性,对此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申请鉴定原告用“脑苷肌肽”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张维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谷苏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14日至7月22日,原告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593.63元,该2,593.63元中被告垫付300.00元;2014年7月14日门诊被告花销438.00元不在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理应按过错责任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中门诊费用361.82元,其所提交票据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另,被告称2015年7月21日CT费用是扩大费用,“脑苷肌肽”原告不该使用,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苏医疗费3,031.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共计4,700.35元的60%,即2,820.21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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