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4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田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某某,现住大安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性喜酗酒。尤其是每次酒后,被告都无缘无故的找茬吵架,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一年365天,被告每天都喝酒,原告差不多每天都 遭被告吵骂和殴打,已致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告只要看到被告或听到被告的声音都会吓得浑身发抖。被告经常性的对原告旅行家庭暴力,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曾多次想离婚,均被亲友劝说加上被告的多次忏悔而放弃。本月28日,被告再次酒后毒打原告,原告在无助的情况下,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求救,民警出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这次被告毒打原告,已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为跳出“火坑”,也为了维护本人的权益,主张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能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一辆长安跃翔图轿车以及3千市斤绿豆,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双方还有共同债权5万无,原告主张双方各享有2.5万元。2015年度,双方共同耕种1.5垧耕地,其收成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因尚未收割,所以待秋后收成后按实际产量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多年以来,被告经常性的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不但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亦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由于原告精神受损害后造成失眠健忘,精神恍惚,加之原告面部过敏防止紫外线照射加重病情等原因,原告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能参加劳动,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万元。以上诉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家是有三间砖瓦房,但是是用我的低保盖得房子。盖这个房子的时候,我和田某某谁也没拿钱。我确实有一台长安悦翔轿车,也不是共同财产,买车钱是我第一次离婚时候分割财产,前妻留下的钱。车确实是我和田某某共同生活的时候买的,钱是我个人的。绿豆是共同财产,但是没有3千市斤,大约有2千多市斤,也没具体称量。我们家没有5万元钱的债权。我不同意离婚,也不能给她精神损失费和一次性帮助款。我和田某某确实婚后无子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三间砖瓦房、一辆长安悦翔轿车、3千市斤绿豆、5万元债权?3、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1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属实。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焦点3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焦点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焦点3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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