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显堂诉刘德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4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刘显堂,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富,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显堂诉被告刘德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堂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及妻子王爱芝(2010年去世)的承包土地与被告的承包土地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中原告及妻子王爱芝每人分得承包土地4.3亩,共计8.6亩,一直由被告耕种。现原告年龄较大,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其求被告立即归还承包土地8.6亩,并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800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占原告一亩土地,我家的地要是被占也是刘德民、刘德文占的。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8.6亩及给付承包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得土地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被告没有异议。

2、大安市舍力镇庆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7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六显堂及其妻子王爱芝曾每人分得土地4.3亩。

3、大安市舍力镇庆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7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应得土地具体位置。被告有异议。

4、刘德印、刘德民、刘德文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分得土地8.6亩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有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刘亚兰、刘亚英、刘亚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有6亩在刘德民处。原告有异议。

本院调查王亚山笔录一份。原、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妻子王爱芝(2010年去世)的承包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二人应分得土地为8.6亩。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证实地块与其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地块不符,经本院调查该村会计(原告称此份证明系村会计出具)称并不能确定原告现在应得土地地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系原告三名子女出庭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实被告刘德富具体占有原告土地地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及妻子王爱芝曾分得土地8.6亩,但不能分得土地具体地块及所分得土地是否被被告刘德富占有及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土地及给付承包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刘德富占有其土地8.6亩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显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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