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和与卢旭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和,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旭颖,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林和因与被上诉人卢旭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梨榆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旭颖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日我在学院工作,林和来学校接其女儿林某某,其无故殴打我,致我入院治疗13天。请求林和赔偿我医疗费4363.65元、误工费2240.81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6.13元,案件受理费由林和承担。
林和一审辩称: 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卢旭颖,卢旭颖作为教师,把有病的学生冬天放在路边等着。我家孩子冻着了,打了十多天吊瓶,孩子要是出现意外,学校应当负责。医疗病历我到医院也能开出来,病历也没有法律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林和接到榆树台镇一小学其女儿林某某的老师卢旭颖电话说林某某有病了,让其到学校来接。林和到学校后未发现林某某在教室,扯拽卢旭颖致使卢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36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及病历记载卢旭颖受伤事实,证人修浩、高嘉美、徐海、张经宇证明林和打伤卢旭颖,应认定卢旭颖外伤系林和所致。卢旭颖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363.65元、误工费为172.37元×13天=2240.81元、护理费为108.59元×13天=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6.13元。 遂判决: 一、林和赔偿卢旭颖医疗费4363.65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75.32元。林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卢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和上诉称:本案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卢旭颖,应由其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旭颖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旭颖让林和的女儿林某某到教室外去等林和来接,该作法并不违反教育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同时亦不构成对林某某的侵权。林和对卢旭颖的作法有意见应通过向校方进行反映,不能作为对卢旭颖进行侵权的理由。因此,在本案侵权事件中,卢旭颖对侵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定由林和承担卢旭颖受伤害的全部经济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