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诉高龙、王金会、第三人王武、张耀辉农业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龙,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金会,现住大安市。
第三人:王武,现住大安市。
第三人:张耀辉,男1961年2月9日生,现住江西省。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高龙、王金会并有第三人王武、张耀辉参加诉讼的农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高龙及第三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会,第三人张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高龙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姜家甸草原300公顷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至2018年,价款为70000.00元。2008年原告与被告王金会就上述同一块草原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至2038年。后王金会、高龙将各自剩余期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王武,2012年王武将涉案草原转包给张耀辉,转包期限2012年至2038年。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请依法审理。
被告高龙辩称,签订合同的事情有,但具体事情记不清楚了,我从村上承包一块草原,后来转包给王武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王武意见:王金会和高龙分别与原告签订谷草原承包合同,是同一块草原,但是年限不一样,然后他们俩分别把草原经营权转包给我,我在2012年的时候把草原转包给张耀辉。我和王金会、高龙原来都有转包合同,但是我和张耀辉签合同时,大安市叉干镇经营管理站就将这两份合同都收回去了。
被告王金会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张耀辉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及第三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
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
3、草原承包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于2006年、2008年2012年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
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荒地300公顷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
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一张。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
被告王金会、第三人张耀辉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高龙及第三人王武对原告提供的1-4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高龙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姜家甸草原300公顷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至2018年,价款为70000.00元。2008年原告与被告王金会就上述同一块草原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至2038年。后王金会、高龙将各自剩余期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王武,2012年王武将涉案草原转包给张耀辉,转包期限2012年至2038年。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268公顷划入整理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与被告高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7日与被告王金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解除第三人王武与第三人张耀辉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草原转让承包合同。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龙、王金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第三人王武与第三人张耀辉签订的草原转让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是合法有效合同,但是合法有效合同并非不可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是可以依法予以解除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国家将投入大量资金对我省西部中低产粮田、未利用地(包含盐碱地和其他草地)进行改造,同时建设大安灌区水利设施。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中268公顷草原列入大安市灌区工程及土地整理项目之内。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工程已开始实施,大安灌区工程项目已启动。如第三人继续经营其承包草原将使工程项目实施无法进行,给当地群众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本案涉案合同虽然在订立之初合法有效,但因情况发生变化,此合同如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西部土地整理及大安灌区工程的开工,此合同列入整理部分268公顷草原事实上已不能实际履行。这样的政府行为既不能预见,又不能克服,也无法避免,应属不可抗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定义,即“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政府进行土地整理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高龙、王金会签订的合同及王武与张耀辉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另,对于合同部分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发还及实际投入补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如认为合同解除后还有其他权利尚未主张需保全证据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与被告高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7日与被告王金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解除第三人王武与第三人张耀辉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草原转让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