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与王和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代表人:赵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和利,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寇承彦,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吉CT2675号轿车驾驶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一审被告:刘小东,男,35岁,汉族,吉CT2675号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利、一审被告寇承彦、刘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王和利的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寇承彦、刘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和利一审诉称:2015年1月4日5时30分许,寇承彦驾驶吉CT2675号出租车沿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伟汽车装饰门前,与在慢车道被一辆不明号牌白色小型客车撞倒的行人王和利相撞后,寇承彦采取应急方法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和利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承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利无事故责任。刘小东系吉CT2675号出租车注册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王和利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脾破裂、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胰尾挫伤、腹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共住院2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注意事项:注意饮食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1年内避免过度劳动及活动;定期复查肺CT及血常规;有变化随诊。2015年2月17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和利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王和利为此支出医疗费近4万元。故请求:1.判令刘小东、寇承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800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寇承彦、刘小东一审均无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王和利的伤情是由两辆车共同造成的,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查清另一辆车后再审理。2.根据两人以上造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和利在本次起诉中,没有对另一车辆主张赔偿,那么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公司只能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3.王和利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5时30分许,寇承彦驾驶吉CT2675号出租车沿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伟汽车装饰门前,与在慢车道被一辆不明号牌白色小型客车撞倒的行人王和利相撞后,寇承彦采取应急方法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和利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承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利无事故责任。刘小东系吉CT2675号出租车注册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寇承彦承担全部责任,王和利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寇承彦、刘小东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存在另一车辆,应由两辆车各承担50%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提到一不明车辆,但并未指出具体车辆及具体信息,亦未认定该不明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待有证据证明不明车辆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责任后,本案赔偿义务人可在本案赔偿完毕后向该不明车辆方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二、关于王和利请求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医药费38961.44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予以保护。3.营养费1150元因王和利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酌情保护142557.44元[22274.6元/年×20年×(30%+2%)=142557.44元]。5.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3882.18元(2361.92元/月×1月+108.59元/天×14天=3882.18元)。6.护理费3040.52元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保护10000元。8.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9.复印费因王和利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该费用不予保护。10.鉴定费1000元予以保护,此项应由寇承彦、刘小东承担。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保护,此项应由寇承彦、刘小东承担。上述合理款额合计为204941.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和利1、2项10000元,赔偿第4、5、6、7、8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80941.58元(38961.44元+2300元+142557.44元+3882.18元+3040.52元+10000元+200元-120000元=80941.58元)。由寇承彦、刘小东连带赔偿原告王和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遂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和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和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0941.58元。三、寇承彦、刘小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赔偿王和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王和利是先被一辆白色小型客车撞倒后才由寇承彦的车撞倒,该白色小型车逃逸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应待查清后再行审理。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分别实施侵权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分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王和利损害的50%责任。
王和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描述王和利与一白色小型客车相撞,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和利的损害后果与该白色小型客车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王和利的损害是白色小型客车与寇承彦共同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将对其承担王和利50%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交警部分对本起事故“寇承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利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和利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