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周某某,50岁,,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婚后不到一年,就打了原告无数次,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大安市烧锅镇乡民政办公室及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属实。因周某某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周某某于1988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周伟光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王某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