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与刘伟平农业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4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邸兴发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诉被告刘伟平农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南三公里处的360公顷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至2039年,价款为2000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200公顷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部分解除合同,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事实存在,承包期限30年,现已履行6年,我也进行了大量投入,我不是对抗国家政策,但我有实际损失,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解除剩余24年应该给我补偿并赔偿我相应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200公顷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没有异议。

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3、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与2006年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草原200公顷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一张。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大安市伟学生态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草原后成立种植生态草合作社,是经国家批准种植生态草,所以合同不应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不应解除。

综上,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南三公里处的360公顷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1月至2039年1月,价款为2000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200公顷划入整理范围。2011年被告成立大安市伟学生态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16日与被告刘伟平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涉土地整理草原200公顷部分。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伟平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一份合法有效合同,但是合法有效合同并非不可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是可以依法予以解除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国家将投入大量资金对我省西部中低产粮田、未利用地(包含盐碱地和其他草地)进行改造,同时建设大安灌区水利设施。原、被告签订合同中200公顷草原列入大安市灌区工程及土地整理项目之内。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工程已开始实施,大安灌区工程项目已启动。如被告继续经营其承包草原将使工程项目实施无法进行,给当地群众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本案涉案合同虽然在订立之初合法有效,但因情况发生变化,此合同如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西部土地整理及大安灌区工程的开工,此合同列入整理部分200公顷事实上已不能实际履行。这样的政府行为既不能预见,又不能克服,也无法避免,应属不可抗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定义,即“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政府进行土地整理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伟平签订的合同中列入土地整理规划的200公顷草原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另,对于合同部分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发还及实际投入补偿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被告认为合同解除后还有其他权利尚未主张需保全证据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16日与被告刘伟平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涉土地整理草原200公顷部分。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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