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诉王并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谷铁南职务:村主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并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并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被告王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的25公顷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至2035年12月,价款为20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我们签的,我不同意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该解除我们的合同。

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该解除我们的合同。

3、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与2006年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草原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该解除我们的合同。

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一张,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24日,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并山签订《草原承包合同》,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25公顷草原发包给被告王并山,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2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7日始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被告王并山所承包的25公顷草原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并山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2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25公顷的草原承包合同。

原、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实存在且被告王并山所承包的位于叉干镇长城村的25公顷草原已被纳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内。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这一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纳入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各种土地类型均应服从开发、整理。虽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但是在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并非不可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亦是不可抗拒的,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返还及投入补偿问题,被告王并山虽未提出相关请求,但原告长城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王并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造成对自已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并山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2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25公顷的草原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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