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计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计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无需法院继续审理。现原告申请撤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辛世杰
审 判 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