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才诉王庆春、第三人大安市舍力镇庆生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国才,男,农民,现住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镇乡庆生村。

第三人:大安市舍力镇庆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才职务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才诉被告王庆春并有第三人大安市舍力镇庆生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才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自行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处分权利,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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