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石某某,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后来发现双方性格根本合不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打仗。2015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口角,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生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无财产纠纷,离婚后因为到外地打工为生,照顾不了婚生女,所以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我给付抚养费。

石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是2005年出生,现年10周岁;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愿意出抚养费;共同债权一万元(王金财)存在。

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石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石雨露调查笔录一份。王某某、石某某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石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石雨露,现年10周岁;夫妻共同债权一万元;王某某与石某某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男女双方自愿为基础,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石某某同意离婚,符合公民结婚、离婚自由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孩石雨露的抚养问题,虽王某某、石某某均不同意对石雨露进行抚养,但其二人均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抚养能力或孩子由谁抚养对成长更为有利,另石雨露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同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孩石雨露由王某某抚养为宜,同时石某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石某某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每月350.00元,分期给付。期限从本判决生效时始至婚生女孩石雨露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某与石某某夫妻共同享有债权一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与石某某可各自享有五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石雨露(现年10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子女抚养费,被告石某某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孩石雨露独立生活时止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石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权一万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各自享有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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