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卢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女,199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某某,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7月,经人介绍我与卢某某处对象,相处过程中我给卢某某、芦某某过彩礼13000元。现卢某某要求解除婚约且拒绝返还彩礼。故请求卢某某、芦某某返还彩礼款13000元及手机、金戒指;诉讼费由其二人承担。
卢某某一审辩称:侯某某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收到彩礼钱10000元,装烟钱和衣服钱2000元,1000元是见面礼。媒人张某某是侯某某的亲戚,没有彩礼单。订婚以后我一直在侯某某家居住了半年。用卖戒指钱给侯某某买的手机。彩礼钱我俩去深圳玩花销了,我给侯某某家买衣服1736元,给侯某某及其父亲买手机花了1700元,侯某某家收玉米我拿出去5000元。我自己还给他家花了4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
芦某某一审辨称:过彩礼钱1万元我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侯某某经人介绍与卢某某相识,相处过程中侯某某给卢某某过彩礼现金10000元,金戒指一枚,另有装烟钱和衣服钱。双方未登记亦未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半年,此间,卢某某为侯某某及其父亲购买了手机,二人又共同去深圳旅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双方解除婚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侯某某要求卢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侯某某主张芦某某与卢某某共同收取彩礼款,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芦某某收取彩礼款,故侯某某要求芦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侯某某给卢某某彩礼款10000元,另有装烟钱、衣服钱及金戒指,按照习俗装烟钱、衣服钱及金戒指可视为赠与,故可不予返还。卢某某主张10000元现金彩礼款均已花费,其中,给侯某某家买衣服花1736元,给侯某某及其父亲买手机花了1700元,侯某某家收玉米拿去5000元,和侯某某二人去深圳亦有款项支出。侯某某对卢某某为其和父亲购买手机及去深圳旅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卢某某主张花销金额不予认可。鉴于卢某某为侯某某及其父亲购买手机、旅游及同居生活其间亦应有正常合理的花销,该部分花销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彩礼返还数额为2000元。 遂判决: 一、卢某某返还侯某某彩礼款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侯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有误,不是10000元,而应是13000元。且双方未同居生活。卢某某提出的花销亦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卢某某收到侯某某给付的13000元,但就其中的装烟钱、买衣服钱、见面礼钱3000元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双方对彩礼款数额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民俗,认定彩礼款为1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相处的时间及存在的一定消费情况酌定由卢某某返还2000元,在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应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