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宝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07708307-8)。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宝航,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宝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0‰。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宝航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9日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
2、2014年1月10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20.0‰。
3、2014年1月9日编号为201401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执行月息20.0‰固定利率。
4、客户贷款利息登记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还原告利息款22,120.00元。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此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0‰。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一直拖欠至今。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00元减半收取1,0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