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永恩、刘凤琴与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桑永恩,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凤琴,现住大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尹义明,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大安市大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永恩、刘凤琴诉被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永恩、刘凤琴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顾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永恩、刘凤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被告三社村民。1976年7月29日,桑永恩在参加集体劳动时被马扒伤面部,当时确定为工伤。后被告每年补助桑永恩生活费600.00元并报销医疗费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决定:将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由二原告承包经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此后被告不再支付桑永恩工伤生活费和医疗费用。2008年,二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包括该6亩地)转包给刘殿有,转包期至2026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刘殿有约定,国家征用该地时土地补偿费及生活安置补偿费等归二原告所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将这份转包合同报被告村备案审批,被告批准了该转包合同。2010年,大安市因公共事业需要征用了二原告承包经营6亩土地中的3263.66㎡,按照当时的分配标准,二原告应当分得168,404.86元,被告拒绝给付,经原告起诉,大安市人民法院(2011)大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均支持了二原告的主张。2015年,被告决定将以前被征土地补偿费的80%补给被征地户,被告村内被征土地的村民都得到了这部分补偿款,原告没有分到。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征土地补偿款的80%,既89,788.40元。
被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争议的6亩土地是被告二社的机动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该6亩土地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让二原告耕种,二原告获得的不是承包权,而是临时耕种权;2、该6亩土地如果承包给原告,应写进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争议的6亩土地;3、原告与刘殿有签的转包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二原告征地土地补偿款89,788.4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12月6日大安市人民法院(2011)大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012年5月3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013年6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用以上三份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所涉及3262.66㎡的土地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用后二原告应某某得到补偿费用。
2、嫩江村二社被征土地补偿费80%补给被征地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同期被征地村民均已得到补偿费,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27.52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二原告补偿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争议的3262.66㎡土地是机动地,不是承包责任田;被告没有按承包责任田被征用的标准给二原告补偿,理由是该3262.66㎡土地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二原告,而是以机动地补偿的形式补给二原告的,机动地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7月15日二社全体村民意见一份,证明二原告耕种的0.6公顷土地是二社的机动地,占地补偿不应给二原告,应归二社全体村民共有。
2、2015年7月16日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意见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的村领导将二社的0.6公顷机动地用经济补偿的方式给桑永恩耕种,后期桑永恩又转包给刘殿有,均未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
经质证,二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意见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当事人不能自己为自己作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7日嫩江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
2、2015年4月17日嫩江村二社被征土地补偿费80%补给被征地用户明细表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就是按分配方案和明细表分配的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二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被告有异议,但证据1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三份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补偿给二社被征土地村民80%土地补偿费的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因对抗不了生效的大安市人民法院(2011)大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3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127号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二社村民。1976年2月29日,原告桑永恩在参加集体劳动时被马扒伤,当时确定为工伤。后被告每年补助桑永恩一定数额生活费和医疗费。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为补助桑永恩工伤损失,被告将其二社位于“东下坎”的6亩土地交由二原告无偿耕种。2008年8月3日,二原告将位于“八垧一”地块的6亩地(二原告家庭生产承包地)及“东下坎”地块的7亩地(其中有二原告自己开荒地1亩)转包给刘殿有经营至2026年1月31日止。二原告与刘殿有所签协议书第2项规定:“国家征用土地时,地上附属物归乙方(刘殿有)所有,土地补偿费及生活安置补偿费归甲方(二原告)所有。没有到租赁期时退还剩余租赁期的租金”,2010年,因公共事业需要,二原告经营的位于“东下坎”的地被征用3262.66平方米,该3262.66平方米被征土地的安置补偿费168.325.25元经法院判决,已归二原告所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二社其他村民已按80%得到,二原告没有得到。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80%补给农户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7.52元。现被告辩称二原告耕种的“东下坎”6亩土地是被告二社的集体机动地,没有证据证明。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位于“东下坎”的6亩土地以补偿桑永恩工伤损失的形式交由二原告无偿耕种,2008年8月3日,二原告将该6亩土地流转给刘殿有时,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的行为,经三级法院认定,视为被告认可该6亩土地承包给了桑永恩。现被告已按法院判决给付二原告安置补偿费168,353.25元,土地补偿费被告亦应按80%的标准给付二原告,借故不予给付是错误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大赉乡嫩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征地土地补偿费89,788.40元(27.52元X32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