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4456711-8)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齐太阳,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齐太阳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齐太阳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太阳未答辩。

因被告齐太阳未答辩,本案不存在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4年3月1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齐太阳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因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也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000‰。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一直拖欠至今。

现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证据分析认证情况,针对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0元减半3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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