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斌与蔡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学斌,男,1947年9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洪志,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学斌因与被上诉人蔡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学斌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日1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范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岭镇南1公里处时与蔡洪志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吉C35461号轻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并致我受伤。我住院22天。2014年2月2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需1人护理60天。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洪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蔡洪志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1886.55元的30%即21505.96元及到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15000元总计36565.96元。第二次治疗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蔡洪志负担。
蔡洪志一审辩称:1.徐学斌诉我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超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起诉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徐学斌出院到起诉时已超过一年。2.徐学斌医疗费其中一部分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用于糖尿病、脑梗、骨质增生等其他疾病的治疗,治疗以上的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负。3.徐学斌主张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诉状中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不同意给付。鉴定书是徐学斌自行委托所作,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17时许,徐学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范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岭镇南1公里处时与蔡洪志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吉C35461号轻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徐学斌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洪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学斌受伤后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C2-5椎间盘疝,C5-6颈椎骨质增生,腔隙性脑梗塞,糖尿病2型,原告治疗期间花门诊医疗费2505元,住院花医疗费18109.75元,总计20614.75元。2014年2月24日,徐学斌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学斌此次外伤造成右髌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徐学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人民币。3.徐学斌此次外伤治疗康复过程需1人护理6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对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徐学斌主张蔡洪志赔偿其医疗费206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518.50元,误工费3237.30元。现蔡洪志主张徐学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情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徐学斌于2012年10月2日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被经治医院明确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伤害明显,徐学斌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已超过一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学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2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主要为徐学斌此次外伤造成右髌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害当时未经发现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经法医鉴定确定十级伤残,且能证明是由损害引起的,伤残确定之日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遂判决: 一、徐学斌合理的经济损失29270.45元(伤残赔偿金26270.45元(20208.04元/年×13年×10%,鉴定费3000元】的30%即8781.14元由蔡洪志赔偿,此款由蔡洪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20489.32元由原告徐学斌自负。 二、驳回徐学斌其他诉讼请求。
徐学斌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我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仍自行买药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八医院诊治,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司法鉴定并需后续治疗,至今也没治疗终结,故我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采信司法鉴定就应对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蔡洪志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徐学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诊断伤情明显,其应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现从徐学斌受伤日到起诉时已近一年零十个月,且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徐学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蔡洪志的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成立。关于徐学斌提出的因治疗未终结故诉讼时效期间未开始计算的观点,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徐学斌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仅是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对徐学斌现有伤情的评定,亦不属于因受伤而未发现的潜在伤情,故该司法鉴定也不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对于徐学斌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在一审已明确表示另行诉讼,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评判正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费应与徐学斌所主张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一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徐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