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安玲与侯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集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宋安玲,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梅河口人,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侯长海,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安玲与被告侯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和被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安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荣凯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