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程长华、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王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长华。
被告张长胜。
被告鲍龙雪。
被告鲍佰芝。
被告逄立伟。
被告王贵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长华、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王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长华、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王贵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长华、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王贵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75.00元,剩余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