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显华、高玉珍、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何显华。
被告高玉珍。
被告由金芝。
被告高宝军。
被告高玉杰。
被告矫贺。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由金芝、高玉杰、矫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27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显华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高玉珍、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宝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是担保人,现在借款人不在家。
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由金芝、高玉杰、矫贺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宝军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由金芝、高玉杰、矫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高玉珍、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何显华借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显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玉珍、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何显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显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玉珍、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何显华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显华、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2013年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由金芝、高宝军、高玉杰、矫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