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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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1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唐某某,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现年26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3年5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集安市档案局婚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3、证人宋某某、郑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现年26岁)。被告于2003年5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刚

审 判 员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明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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