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青诉滕德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集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张树青,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滕德成,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伦志琴,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教师。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张树青诉被告滕德成、伦志琴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荣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晨、人民陪审员牛纪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青、被告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德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滕德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伦志琴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月利2.5分。被告滕德成于2013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担保人伦志琴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德成未偿还借款,仅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找被告滕德成催要该款,被告滕德成以种种理由推拖,后被告滕德成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枚。
被告滕德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伦志琴辩称,滕德成在2013年9月23日借款,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我问滕德成是否还款,滕德成答复我已经还款了。2014年7月1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滕德成了,滕德成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现在也找不到滕德成了。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找过我,因此,我认为我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伦志琴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伦志琴应否对被告滕德成尚欠原告的4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据一枚,被告伦志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德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伦志琴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月利2.5分。被告滕德成于2013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担保人伦志琴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德成未偿还借款,仅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找被告滕德成催要该款,被告滕德成以种种理由推拖,后被告滕德成外出下落不明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因此,原告所持有的债权4万元理应及时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仅约定:“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伦志琴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借款到期后只向被告滕德成索要借款并收取利息,始终未向被告伦志琴主张权利,在被告滕德成下落不明后,于2014年7月10日打电话要求伦志琴承担责任,此时,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伦志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超出了规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德成偿还原告张树青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树青要求被告伦志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滕德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凯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