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忠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06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民,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杨忠文,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忠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忠文所有的位于集安市花甸镇钓鱼村一组11年生趴参130帘、7年生林下参5亩。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杨忠文所有的位于集安市花甸镇钓鱼村一组11年生趴参130帘、7年生林下参5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加历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