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宁月、孙辉与崔宝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孙宁月,女,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
原告孙辉,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崔宝峰,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市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通化市。
原告孙宁月、孙辉与被告崔宝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月、孙辉及委托代理人崔凤祥、被告崔宝峰、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08时30分许,被告崔宝峰驾驶吉E24903(临牌)号小型轿车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3线6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其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原告孙辉所驾驶的吉E827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辉、崔宝峰及两车辆上乘车人孙宁月、刘进秀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嗣后,原告孙宁月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早孕(行人工流产)、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销医疗费15658.59元。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宁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10周。原告孙辉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10613.35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宝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宁月、孙辉、乘车人刘进秀无责任。被告崔宝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孙宁月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11.36元、出院石膏固定护理费8685.60元、门诊费3994元(含鉴定检查费1623.30元)、中成药费600元、中草药费56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568元、三星手机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3813.19元。原告孙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23999.90元、交通费58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5738.13元。另外,原告孙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8700元。
原告孙宁月提交证据: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集安市清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病志、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通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160元)、地区合作协议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通化市授权专卖店销售单、通化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六个月无工资收入证明及律师代理费收据。
原告孙辉提交证据: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药费清单、护理证明、地区合作协议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8700元)、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工资收入证明及律师代理费收据。
被告崔宝峰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同意承担原告孙宁月的伤残鉴定费用、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3000元律师代理费。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孙宁月的伤残鉴定费用、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孙辉的车辆购置税。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根据二原告诉称和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宁月的照片、集安市清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病志、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通化市授权专卖店销售单、通化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六个月无工资收入证明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孙辉的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药费清单、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8700元)、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工资收入证明及律师代理费收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孙宁月、孙辉、被告崔宝峰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通化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对原告孙宁月提交的通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成药费600元、中草药费560元,合计1160元)及二原告提交的地区合作协议书及工资证明有异议,提出通化县中医院1160元费用发生在其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无医嘱,属原告孙宁月自行外购药物;地区合作协议应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个人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有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通化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通化县中医院购药花销1160元,因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地区合作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公章,工资证明未附二原告近期工资表,不能证明二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3月15日08时30分许,被告崔宝峰驾驶吉E24903(临牌)号小型轿车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3线6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其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原告孙辉所驾驶的吉E827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辉、崔宝峰及两车辆上乘车人孙宁月、刘进秀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嗣后,原告孙宁月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早孕(行人工流产)、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销医疗费15658.59元。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宁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10周。原告孙辉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10613.35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宝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宁月、孙辉、乘车人刘进秀无责任。被告崔宝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孙宁月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11.36元、出院石膏固定护理费8685.60元、门诊费3994元(含鉴定检查费1623.30元)、中成药费600元、中草药费56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568元、三星手机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3813.19元。原告孙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23999.90元、交通费58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5738.13元。另外,原告孙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8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孙宁月、孙辉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书、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确定孙宁月医疗费损失为19652.59元,孙辉医疗费损失为10613.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孙宁月的误工天数为5个月零10天,原告孙辉误工天数为1个月零6天。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二原告误工标准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孙宁月误工损失为5个月×3126.83元+10天×143.76元=17071.75元。孙辉误工损失为1个月×3126.83元+6天×143.76元=3989.39元。原告孙宁月主张护理天数为112天,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护理42天,出院石膏固定护理70天;原告孙辉主张护理天数为36天。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孙宁月护理费损失为112天×124.08元=13896.96元。孙辉护理费损失为36天×124.08元=4466.88元。原告孙宁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2天×100元=4200元。原告孙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6天×100元=3600元。原告孙宁月主张交通费568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孙宁月就医地点及伤情,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原告孙辉主张交通费5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宁月主张三星手机损失费3600元,庭审中就原告手机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宁月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被告崔宝峰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确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孙宁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据上述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20年×10%=46435.64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宁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孙宁月早孕因本次交通事故行人工流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孙辉主张8700元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撞受损,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且经本院核实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已对原告孙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各3000元,要求被告崔宝峰承担。庭审中被告崔宝峰提出该案系一个案件,同意承担二原告律师代理费共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宁月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52.59元、误工费17071.75元、护理费138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0756.94元。原告孙辉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13.35元、误工费3989.39元、护理费44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8元,合计22727.62元。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孙宁月医疗费196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23852.59元。原告孙辉医疗费106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14213.3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3852.59元/23852.59元+14213.35元=6266元;赔偿原告孙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4213.35元/23852.59元+14213.35元=37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月误工费17071.75元、护理费13896.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82604.35元;赔偿孙辉误工费3989.39元、护理费4466.88元、交通费58元,合计8514.27元。原告孙宁月财产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原告孙辉无财产损失,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月2000元。对于原告孙宁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86.5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1000元,合计18586.59元;对于原告孙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79.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负责赔偿。原告孙宁月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崔宝峰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071.75元、护理费13896.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0870.35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月余下损失18586.59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989.39元、护理费4466.88元、交通费58元,合计12248.27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辉余下损失10479.35元。
五、被告崔宝峰赔偿原告孙宁月伤残鉴定费1300元。
六、被告崔宝峰赔偿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崔宝峰承担3030元,由二原告承担2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刚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