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永新太阳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旭之、孙君、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北京润永新太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崇野,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之,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
被告孙君,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
被告张颖,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
原告北京润永新太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旭之、孙君、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野、王忠、被告刘旭之、被告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旭之、孙君因其共同承包河道采砂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自2014年8月起,原告通过代被告垫付购车款等方式,开始向被告刘旭之、孙君出借借款。2014年9月3日,为了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旭之、孙君就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合作条件成就前向被告刘旭之、孙君提供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借款偿还等以协议相应条款为准,若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成就,各方就合资事项签署相关协议,自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确认被告方无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截至2015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仍未成就,原告有权拒绝合作,并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分。前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旭之、孙君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另外,被告刘旭之妻子张颖也曾基于《协议书》从原告处借款111529元。现被告方共计向原告借款6048896元。现因《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条件未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旭之、孙君、张颖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48896元,并从实际提供各期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协议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用于证明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
2、被告刘旭之、孙君签字的付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3、被告刘旭之、孙君签字的借款协议两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4、被告刘旭之签字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5、被告张颖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6、企业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旭之、孙君不是集安润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刘旭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能证明我们是股东。
被告孙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拿到钱。
被告刘旭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来投资的,让我们先签借款协议,等购销合同拿来后再变成合作。我们已经合作设立了集安润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还款。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亦有异议。
被告刘旭之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君辩称:沙场原来是我的,因资金不足我与刘旭之合伙。原告的资金都是刘旭之借用投入沙场的,我因为糖尿病病发症眼睛看不清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钱没有到我这,此事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还款。
被告孙君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颖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为借款、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及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存有争议。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原告北京润永新太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旭之、孙君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方在合作条件成就前向被告刘旭之、孙君提供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借款偿还等以协议相应条款为准,若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成就,各方就合资事项签署相关协议,自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确认被告刘旭之、孙君无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截至2015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仍未成就,原告方有权拒绝合作,并要求被告刘旭之、孙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约定被告刘旭之、孙君负连带责任。当日,被告刘旭之、孙君签署付款清单一份,确认原告方之前付款300万元。之后,被告刘旭之、孙君、被告刘旭之妻子张颖因沙场经营相关事宜多次向原告方借款。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961529元。现因《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旭之、孙君、张颖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48896元,并从实际提供各期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其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付款清单、借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方反驳称双方已经合资设立集安润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经审查,该公司工商登记为原告北京润永新太阳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登记,在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并依现有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旭之、孙君为借贷关系,被告刘旭之、孙君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6048896元,但未提供足额的欠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方现有证据确认被告刘旭之、孙君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为5961529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息,因该计息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方式,且经本院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颖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刘旭之、孙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张颖与被告刘旭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颖就本案借贷事实曾参与并出具借据,相关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被告张颖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旭之、孙君、张颖连带偿还原告北京润永新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1529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计息,本金111529元自2014年9月17日计息,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计息,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00元,由原告负担9900元,由三被告负担561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刚
审 判 员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