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与焦首毅、焦淑凤、隐世荣、陈韶恩、焦姗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1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保字第3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本有限公司集安支行

被申请人焦首毅、焦淑凤、隐世荣、陈韶恩、焦姗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焦首毅、焦淑凤、隐世荣、陈韶恩、焦姗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焦淑凤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08002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58657号;被申请人焦姗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9101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2号;被申请人焦姗于被申请人陈韶恩共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7205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4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进行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焦淑凤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08002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58657号;被申请人焦姗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9101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2号;被申请人焦姗于被申请人陈韶恩共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7205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4号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永刚

审 判 员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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