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与焦首毅、焦淑凤、隐世荣、陈韶恩、焦姗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保字第3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本有限公司集安支行
被申请人焦首毅、焦淑凤、隐世荣、陈韶恩、焦姗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焦首毅、焦淑凤、隐世荣、陈韶恩、焦姗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焦淑凤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08002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58657号;被申请人焦姗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9101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2号;被申请人焦姗于被申请人陈韶恩共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7205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4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进行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焦淑凤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08002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58657号;被申请人焦姗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9101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2号;被申请人焦姗于被申请人陈韶恩共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产籍号清112057205号、集房权证权字第00067594号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永刚
审 判 员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