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琦刘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某琦,女,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
被告刘某伟,男,汉族,系通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系二道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琦诉被告刘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远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琦、被告刘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并殴打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某住房(价值14.8万元)归被告所有;某住房一套(价值24万元)、某小区一处培训班(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偿还17.5万元债务。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2009年5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提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错,特别是女儿刘某某出生后,一家人其乐融融,被告全家对原告也是非常宠爱,2011年6月原告在某开了一家学馆,为减轻原告负担,被告父母将刘某某接回家共同生活,费用都由被告父母承担,被告承担洗衣做饭等家务,并帮助原告打扫、管理学馆,双方感情非常好。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培训班赚钱较多,原告认为被告赚钱少,有些看不惯被告,时常有些任性,但被告都能包容原告,偶尔口角两句,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2015年腊月29被告发生工伤在父母家休养,学馆已经放假,但原告没有照顾被告和孩子,初一一夜未归,第二天出去晚上8点回来后发生矛盾,原告走后,其母到被告家门口大骂并让女儿离婚,被告曾4次去赔礼道歉,但原告不愿回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有其它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女儿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及其父母没有条件照顾孩子。债权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有23.5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婚生一女刘某某,原告经营艺佳学馆后,刘某某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房屋,系由被告父母交付首付款28000元及8000元配套费后,由原、被告偿还了其余60000元贷款所得,。后原、被告以27.5万元共同购买了某住宅一处(未变更产权登记)。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一份3万元反本付息保险。双方无争议的债务17.5万元。2015年2月20日夜,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打仗,原告住院治疗3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生活,但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原告主张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琦要求与被告刘某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远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俞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