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谭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崔某某姐姐,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云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赵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照顾家庭。从2008年我二人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婚姻证明、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74号裁定书。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2008年外出打工,我二人自2010年分居至今。因对家庭状况失望及思念原告,才开始喝酒。在独自支撑家庭生活期间,患类风湿疾病,现身落残疾,已失去劳动能力。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提供证据:残疾人证。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74号裁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残疾人症,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双方自2010年至今分居已五年之久。被告患类风显疾病,现肢体残疾肆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分居多年,均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有债务15000元(欠谭世芳5000元、欠谭世清10000元),被告提出有债务500元(欠赵连生),但均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其肢体残疾肆级,已丧失劳动能力,若离婚,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经济补偿。被告肢体残疾肆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且被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