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福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79号
原告:王金福,男,满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4255号。
法定代表人:于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维丽,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系该公司商险部经理。
原告王金福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福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王金福驾驶吉E8968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方向290公里处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王金福受轻伤,该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金福多次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赔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均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王金福于2014年12月4日单方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E89683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结果是车辆损失为34949元,公估费18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赔偿王金福车辆维修费34949元、施救费3103元、公估费1847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共计56899元。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王金福单方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E89683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为2万元。王金福要求的经济损失、折旧费、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王金福驾驶吉E8968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方向290公里处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王金福受轻微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9日,王金福以其自有的吉E8968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乘客座位及这四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和全车盗抢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自然损失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4日,王金福单方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4949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对王金福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吉E8968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在鉴定的过程中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车辆损失为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金福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向王金福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王金福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王金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王金福承担赔偿责任。王金福主张车辆损失34949元,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车辆损失为31000元,双方达成的意见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王金福主张施救费3103元,有发票为证,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金福主张车辆折旧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王金福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修复原告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因其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不是营运车辆,故王金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金福主张公估费1847元,因其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未采信,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金福主张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E89683号小型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福保险金共计34103元(车辆损失31000元、施救费3103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