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刘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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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19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系通钢企业服装厂退休职工,住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鞠文华,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某,男,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刘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刘某,现已成年。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并经常手持刀具威胁原告,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决位于二道江区某小区,面积80.51平方米住宅归原告所有。位于通化县大安镇50亩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沙发、床、被褥、锅碗瓢盆都归原告。依法分割12.7万元外债,还有房屋抵押贷款130843.39元未还。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当少分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1993年我与原告离过一次婚,后来又复婚了。当时北线***号楼有一套房子分给我了。后来我把房子卖了,交了现在位于某小区这套房屋的首付款5万元。这套房屋贷款7万元,我妹妹给我还了6.3万元。我同意分割苏家沟50亩林地,沙发、四张床、锅碗瓢盆、被褥都同意给原告。原告主张有12.7万元外债,我只知道借宋志凡1万元,借宋乐英4.5万元,这5.5万元外债我同意共同承担,其他的我不知道,不同意承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剩余还款数额我不清楚,但是确实贷了14万元,我同意共同偿还剩余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二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诉讼离婚,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贷款购买位于二道江区某小区5号楼1单元3楼2号,面积80.51平方米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刘春某名下。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交首付款5万元,贷款7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承包位于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六组苏家沟50亩林地,双方一致认可支付承包款7万元,并同意按现价值7万元进行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银行抵押贷款130843.39元;2004年借刘德花1.5万元;2012年借刘德云1.5万元;借宋志凡1万元;借宋乐英4.5万元;借刘春玲107798.28元;借刘春芝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曾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离婚。复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有位于二道江区某小区房屋一套,被告刘春某主张该房屋首付款5万元系其变卖婚前所有位于二道江区通钢住宅某房屋所付,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刘某某主张,通钢住宅某房屋1996年房改时,用其弟弟刘德君、刘德海及其父亲刘振吉单位欠发的工资抵顶部分购房款,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某小区房屋首付款5万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刘某某申请其弟弟刘某君、刘某海出庭作证。刘某君、刘某海当庭证实通钢住宅某房屋参加房改时,用其二人单位欠其工资抵顶购房款,各抵顶2000元。刘某某还申请法院调取通钢住宅某房屋的房改情况。本院依刘某某的申请向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该房屋的房改情况,该公司证明通钢住宅某房屋1996年参加房改时用了刘春某7年工龄,刘广某(刘春某父亲)35年工龄,其他出资情况无法查询。由于刘某某的主张只有证人证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系其直系亲属,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某小区房屋首付款5万元属刘春某婚前个人财产,刘春某妹妹还的6.3万元贷款属共同债务,刘某某、刘春某一致同意该房屋以现价值20万元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故该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春某所交首付款5万元占总房款12万元的41.7%,故该房屋现价值20万元的41.7%即83400元为刘春某个人财产,剩余116600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刘某某应给付刘春某141700元房屋分割款。双方承包的林地无争议,双方均同意按现价值7万元进行分割,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刘春某所有,刘春某给付刘某某3.5万元分割款。另有沙发、床、被褥、锅碗瓢盆,刘春某同意都归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物品归刘某某所有。鉴于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养老院的分割,故本院对养老院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刘某某主张现有银行抵押贷款130843.39元未还,借宋志某1万元,借宋乐某4.5万元,刘春某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主张借其姐姐刘德某花4.5万元。刘春某对用于收旧货的1.5万元认可,但其主张是借刘某花前夫的,不是借刘某花的。既然是借款,不管是借谁的都是债务,故该1.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3万元,刘春某主张其并不知情,刘某某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某主张借其姐姐刘某云共计4.5万元。其中1.5万元给其儿子刘某交学费,该事实有刘某的当事证实,并且刘春某也证实刘某有一年的学费不知道是怎么交的,故本院认定这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3万元刘春某不知情,亦不认可,刘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刘春某主张借其妹妹刘某玲共计107798.28元。刘某某对该借款数额认可,只是主张该款不是借款,是刘春玲的赠与。刘春某当庭证实,该款是其借给刘春某、刘某某的,并非赠与,故本院认定107798.28元为刘春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春某主张借其妹妹刘春芝2万元。刘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但主张该借款已经让刘春某还给刘春某了。刘春某、刘春某都主张钱没有还,刘某某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春某主张借刘永华5万元,借丁德战2万元。刘某某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亦不认可,借款人没有出庭证实,刘春某只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7万元借款不予认定。综上,刘春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130843.39+10000+45000+15000+15000+107798.28+20000=343641.67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71820.8元。对于刘某某主张刘春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刘春某少分财产,多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刘春某有殴打刘某某的事实,但其没有达成《婚姻法》中规定的“家庭暴力”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程度,故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春某离婚;

二、坐落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面积80.51平方米,吉房权证通字第S0*****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春某141700元房屋分割款;

三、坐落于通化县大安镇5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告刘春某所有,被告刘春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3.5万元分割款;

四、沙发、床、被褥、锅碗瓢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

五、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春某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1820.8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春某各承担150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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