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桂兰与毕克力、毕克发、毕克凤、毕克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19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腾桂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杰,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克力,男,汉族,系通钢型钢连轧厂工人,现住二道江区。

被告:毕克发,男,汉族,系通钢企业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系毕克发妻子),女汉族,系通化市一建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毕克凤,女,汉族,系通钢企业公司下岗工人。

被告:毕克义,男,汉族,系建华实业通化凤形有限公司临时工。

原告腾桂兰与被告毕克力、毕克发、毕克凤、毕克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桂兰、毕克力、毕克发及委托代理人王桂香、毕克凤、毕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桂兰诉称,腾桂兰与被继承人毕德普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毕克力,次子毕克发,长女毕克凤,三子毕克义。2002年6月12日,腾桂兰和毕德普夫妻共同取得一处住房,即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二道江区龙山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23310号房屋。2011年1月21日,毕德普因病去世,对其遗产无遗嘱,毕德普的父母分别先于毕德普死亡。故毕德普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和四被告。原告和四被告协商继承遗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价5万元,房屋由腾桂兰享有,腾桂兰给予四被告适当补偿。

毕克力辩称,我把应该由我继承的遗产给我母亲腾桂兰,没有其他意见。

毕克发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于2002年参加房改,当时父母购房款不足,通钢允许两人共同购买,但必须是直系亲属,父母征求其他三被告意见,其他三被告都不愿参与购房,为不让父母为难,我用20年工龄和6700元现金,与父亲共同购买了该房屋。所以,该房屋应该是我和我父母共同所有,应先将我的份额分出,剩余的份额作为我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

毕克凤辩称,我把应该由我继承的遗产给我母亲腾桂兰,没有其他意见。

毕克义辩称,我把应该由我继承的遗产给我母亲腾桂兰,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腾桂兰与被继承人毕德普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毕克力,次子毕克发,长女毕克凤,三子毕克义。毕德普于2011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登记一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二道江区龙山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栋号:270-035/628-092,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23310号。该房屋系通钢集团公司房改售房。2002年房改时,使用通钢职工工龄可以优惠购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毕德普31工龄,使用毕克发20年工龄,优惠后该房屋售价20292元。庭审中,原告和四被告均认可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为44000元,现价值为145000元。该房屋系毕克发用其20年工龄和6700元现金与毕德普共同购买。毕德普去世时,对其遗产无遗嘱和遗赠继承,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四被告。毕克力、毕克凤、毕克义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赠与腾桂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毕德普名下登记的房屋有多少份额为其遗产,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腾桂兰主张,该房屋是毕克发使用其20年工龄并交6700元现金与毕德普共同购买,但毕克发不应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其所付购房款应作为债务计算,并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毕克发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父亲共同购买,房屋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应先分出毕克发对该房屋所占份额,剩余份额为毕德普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售房,购买房屋时售房单位允许本单位职工使用工龄享受优惠政策,这属于售房单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这种福利只有本单位职工才能享有。因毕德普和毕克发均为通钢职工,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两人的工龄,并且两人共同交了现金,故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售房单位给毕德普和毕克发共同的福利,该房屋应为双方按份共有,故腾桂兰主张毕克发所付购房款按债务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购买时原价值为44000元,优惠后售价为20292元,毕克发20年工龄和毕德普31年工龄共优惠23708元,毕克发的工龄优惠金额为:20/51×23708=9297元,加上毕克发交的6700元现金,毕克发所占房屋比例为:(9297+6700)/44000=36%,故该房屋64%的份额为毕德普和腾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该房屋32%的份额,现毕德普去世,其拥有的诉争房屋32%的份额为其遗产,因其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故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腾桂兰、毕克力、毕克发、毕克凤、毕克义继承,为了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腾桂兰、毕克力、毕克发、毕克凤、毕克义应平均分割毕德普的遗产,各分得遗产的五分之一,故腾桂兰、毕克力、毕克发、毕克凤、毕克义各分得诉争房屋6.4%的份额,毕克发继承份额加上自己所有房屋份额共拥有该房屋42.4%的份额。庭审中,毕克力、毕克凤、毕克义同意将其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其母亲腾桂兰,故腾桂兰拥有该房屋57.6%的份额。考虑腾桂兰年龄已高,由其居住该房屋更有利于其生活,故应判定诉争房屋归腾桂兰所有,腾桂兰按毕克发所占房屋份额向其支付房屋分割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145000元,故腾桂兰应向毕克发支付房屋分割款61480元(145000×42.4%=614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二道江区龙山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栋号:270-035/628-092,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23310号房屋归原告腾桂兰所有,原告腾桂兰给付被告毕克发房屋分割款61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腾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腾桂兰承担605元、被告毕克发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推荐阅读: